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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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26元之協議。聲請人自96年3月因肺炎、支氣管炎及坐骨神經發炎,致無法繼續工作,故協商款僅繳至96年2月止,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又有配偶及婆婆須扶養,配偶則因糖尿病無法工作,繳納協商款12,726元後,僅餘10,274元,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不得已於96年3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0%,分80期,以每月12,7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需審酌者,乃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繳納至96年3月而毀諾,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因肺炎、支氣管炎及坐骨神經發炎,致無法繼續工作,不得已而毀諾。惟查,本院98年6月19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須補正醫師之診斷書類證明確實因病導致無法工作,然聲請人僅提出員山榮民醫院員醫診字第92010716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曾於96年3月24日因下背痛至該院急診,但無法證明該下背痛將導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況聲請人目前就職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顯見聲請人尚在就業工作中。從而,聲請人所言因上開病症無法工作進而毀諾云云,顯無可採。
(三)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有糖尿病無法工作配偶 江青松 及婆婆 徐秀蓮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在繳納協商款後只剩10,274元,生活很困苦。惟查,債權人主張配偶江青松因糖尿病無法工作,提出宜蘭縣大同鄉衛生所大醫診字第4號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因糖尿病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至門診就診紀錄,及仁佑診所97年12月6日就診紀錄,均無法證明因糖尿病病而致無法工作,經本院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函查,該所於98年7月29日以大衛字第09800000958號函覆稱:江青松最後就診日距今已2年7月餘,無法判斷是否可從事一般性工作等語。再者,聲請人配偶江青松95年度所得91,914元、96年度所得115,913元,另在第三人林園實業社300,000元投資金額,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稱林園實業社投資300,000元係當時其配偶江青松之僱主為取得標案借用江青松名義投標所成立,投資金額非江青松所有。又查,95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有列載江青松領取林園實業社之薪資紀錄,96年、97年均無領取薪資記載,又本院查調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記載,江青松現仍為林園實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且該公司均有營業淨利,,此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此與聲請人所陳稱之事實不符。另聲請人陳稱因婆婆徐秀蓮無謀生能力,須負擔扶養義務,按聲請人之婆婆依法可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履行扶養義務,據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可知,徐秀蓮有兒子3人可負擔扶養,依法毋須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增加,無法繳納協商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採認。
(四)再查,聲請人98年5月薪資已提高至每月約為26,000元,又查無其他增加支出之事實,且依協商當時聲請人之薪資20,000元,乃係聲請人成立協商前即得預見,當時收入如何自知之甚稔,卻仍同意每月償還協商款項10,274元,理應考量自身還款能力,縱有因此而生活困苦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無情事變更事由存在,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毀諾時其每月收入既高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之所得,加以其有工作能力,尚非毫無履行清償之可能。縱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行毀諾。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其收入情形尚有增加之情事,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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