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5月20日左右,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真正實施詐欺犯行,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出售帳戶供他人行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