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