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因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附近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首富金鑽),而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與甲○○、戊○○(係退休老師)夫妻在該工地前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嫌隙。豈料己○○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深夜凌晨1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甲○○、戊○○,使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善意的要帶禮物拜訪甲○○、戊○○,希望盡快解決工地糾紛,伊根本沒有恐嚇甲○○、戊○○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甲○○與戊○○係夫妻,戊○○係退休老師。被告於98年1月8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附近之「首富金鑽」房屋興建工地前,與甲○○、戊○○因建築工程問題發生爭執,警方並曾到場處理。事後被告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6、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9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相符合,並有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相片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一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工地現場相片六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甲○○、戊○○既甫於98年1月8日上午因建築工程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又係於98年1月10日深夜凌晨1時4分許,在一般人夜間休息睡眠之時間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予甲○○、戊○○,另被告復已供承「(問:如果是你跟人家吵架以後,人家於半夜凌晨發一個簡訊給你說「我帶禮物去拜訪你」的話,你覺得那個發簡訊的人是要做什麼?你有何感受?)我的感受會不好,覺得他可能會不安好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被告前揭深夜寄發簡訊之舉止,當非善意的拜訪通知,而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知無訛,被告己○○所辯「我只是善意的要帶禮物拜訪甲○○、戊○○,希望盡快解決工地糾紛,我根本沒有恐嚇甲○○、戊○○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己○○所為前揭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甲○○、戊○○均已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發之簡訊後,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7頁),是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甲○○、戊○○,使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工地施工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二人,造成被害人二人身心不安,惡性非輕;犯後態度;被害人二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二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施工整地而與甲○○、乙○○、戊○○等三人發生爭執,竟以恐嚇方式欲達其順利施工之目的,而於98年1月8日早上,己○○先到宜蘭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內放鞭炮(沖天炮)挑釁,繼而對乙○○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恰巧甲○○(乙○○胞弟)、戊○○夫妻路過,己○○接續在乙○○住處門外對乙○○、甲○○、戊○○等三人恐嚇「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使乙○○、甲○○、戊○○等三人因此心生畏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甲○○、戊○○等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戊○○之供述;乙○○住處相片;甲○○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98年1月8日早上,伊並沒有到乙○○住處內放沖天炮挑釁,也沒有以『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恐嚇乙○○,亦未以『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恐嚇乙○○、甲○○、戊○○。」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月8日早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內放鞭炮(沖天炮),且對乙○○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之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我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前,我問己○○為何施工碰到我家水溝,己○○叫我去申請鑑定,我不理他就返回住處,己○○跟在後面說『要送你三樣禮物』、『你及你弟弟甲○○出門要注意、開車要注意』、『要找你們兄弟殺雞敬猴』,我不理他返回住處後,己○○跑到我住處內放沖天炮。」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己○○本人跑到我家裡內放鞭炮」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98年1月8日第一次遇到己○○的時候,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己○○對我家放沖天炮,當天己○○並沒有進到我家。當天第一次遇到己○○時,己○○對我說『出入要小心,車子很多』、『要送我三樣東西』、『我們兩兄弟要小心』,我沒有印象他有無提到開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0頁),其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及被告是否進入其屋內放沖天炮,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
2、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指稱「我哥哥乙○○告訴我:己○○在他屋內燃放鞭炮,還對他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於審理中則稱「98年1月8日我跟戊○○到乙○○的鐵皮屋,乙○○說己○○剛才進到他的鐵皮屋內放沖天炮,還說己○○剛才告訴他要找我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其前後所稱乙○○轉述之被告言詞恐嚇內容已有不一致之瑕疵,亦與前揭乙○○之供述內容不符。況且,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聽聞自乙○○,然乙○○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及被告是否進入其屋內放沖天炮,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已見前述。因此,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難採信為真,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98年1月8日早上10點,我與甲○○到乙○○住處,乙○○說己○○到他的鐵皮屋裡面放鞭炮,還出言恐嚇他,乙○○說先前己○○恐嚇他『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但乙○○並沒有說己○○以「要送你們三樣禮物」的話來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其所稱乙○○轉述之被告言詞恐嚇內容,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不符。況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聽聞自乙○○,惟乙○○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及被告是否進入其屋內放沖天炮,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已見前述。因此,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更難逕信為真,無從據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4、更何況,若被告真有「進入乙○○住處內放沖天炮及出言恐嚇乙○○」之行為,且乙○○亦已報警,則於警方到場時,衡情乙○○應向警方陳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屋內查看遭放沖天炮之情景,然證人即當日當場處理之員警庚○○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9點多,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只說因土地與己○○發生糾紛,希望警方幫忙排解,乙○○並沒有說己○○出言恐嚇他,當天我沒有進乙○○家中查看,沒有看見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內之情形。當天到現場處理之情形已經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至101、104頁),而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9點多,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並沒有說己○○出言恐嚇他,乙○○說己○○對著他家裡放沖天炮,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放沖天炮的痕跡,也沒有見過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內之情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依此,益徵乙○○之指訴難以逕信為真。
5、至於公訴人所舉乙○○住處之相片二張,經查該二相片拍攝之時間並非98年1月8日,此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50頁),且證人即員警庚○○、丙○○亦均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並未見過相片內之情形。」,則此二張相片所示之情景是否確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己○○對我家放沖天炮,當天己○○並沒有進到我家。」等語,則前揭相片更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至乙○○家中放沖天炮」之行為。
6、綜上,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乙○○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即係加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月8日早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乙○○住處門外對乙○○、甲○○、戊○○等三人恐嚇稱『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之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與乙○○、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勸阻己○○施工時,己○○出言恐嚇我,說『過年要送你們三樣禮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與戊○○到現場時,己○○在屋外對我們三人(即乙○○、甲○○、戊○○)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8年1月8日我跟戊○○、乙○○到己○○及工人施工的地方阻止繼續施工,己○○情緒激動,就對我及乙○○、戊○○進行近身侮辱,對我們三人說『過年過後要送你們三樣禮物』,但己○○並沒有對我們三人說『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己○○對我們三人說『過年後要送你們三樣禮物』時,我及乙○○、戊○○三人併排每人相距約半公尺,己○○就在我們正前方五、六十公分,依照他說話音量、現場情形,我及乙○○、丁○○應該都能夠聽到他所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其所指訴之恐嚇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
2、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與甲○○、乙○○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詢問是何人施工時,己○○就出言恐嚇我,說『過年要送我們三樣禮物』,當時甲○○、乙○○都在場目擊聽聞。」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審理中則稱「98年1月8日早上10點,我與甲○○、乙○○一起到工地,碰到了己○○,己○○就問『妳就是高老師嗎』,我說『是啊』,己○○就逼近我們並說『過年了要送你們三樣禮物』,己○○是在距離我約八公尺的地方,對著我及甲○○說『過年了要送三樣禮物』,當時乙○○在遠一點的地方,隔著二、三十公尺,我不知道乙○○有沒有聽到。當天與己○○接觸的過程當中,己○○沒有對我說『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己○○有沒有對乙○○、甲○○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雖其所指被告之恐嚇言詞內容一致,然其前後所稱當時在場聽聞之人並不相同,且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迥異。另證人戊○○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亦與甲○○、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因此,證人戊○○之證言亦難採信,無從據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3、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己○○有對我們三個人(即乙○○、甲○○、戊○○)說『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8年1月8日我及甲○○、丁○○在己○○工地前面時,己○○是對著甲○○說話,我沒有注意聽己○○對甲○○說什麼,因為我與他們有段距離。己○○到底有無對我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已經沒有印象。己○○到底有無對甲○○、戊○○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頁),則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亦迥異於證人甲○○、戊○○在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因此,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無從採信為真,尚難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更何況,若被告真有「出言恐嚇乙○○、甲○○、戊○○」之行為,則於甲○○報警,警方到現場時,衡情甲○○應向警方陳述上情,然證人即當日當場處理之員警庚○○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10點多,再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甲○○、戊○○並沒有說己○○出言恐嚇他們,只有甲○○說己○○對他吐口水。當天到現場處理之情形已經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1、104至105頁),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依此,益徵證人乙○○、甲○○、戊○○之指訴難以遽予採信。
5、至於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二次到現場處理時,甲○○曾說他遭己○○恐嚇,當時庚○○就在我旁邊,他應該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其證言核與證人庚○○前揭證詞迥異,亦與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甲○○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已見前述,則證人丙○○前揭證言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公訴人所舉甲○○報案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固然記載案類係恐嚇、侮辱,然此為甲○○單方之報案內容,此一報案紀錄根本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指訴內容之真實性,無從據此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7、綜上,本件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容有前後不一及相互齟齬之瑕疵可指,且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甲○○、乙○○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即係加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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