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8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互不相識,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眼眶皮下瘀腫、右眼角膜下出血、額部皮下瘀血、篩骨骨折(臉部併出血)、臉部多處紅痕等傷害。嗣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