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1個
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而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
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向被告追償全
部本金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
5%(每日利率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00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參加訴外人學承補習班之電腦課程,因該
課程之費用係由學承補習班直接為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且
學承補習班在極短間內將報名及貸款文件一併交予被告,要
求被告簽名,並表示上多少課程負擔多少費用,故被告始放
心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之後有關辦理過程及申貸銀行均
係學承補習班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亦有繳納費用予學
承補習班。孰料,嗣學承補習班倒閉,課程亦隨之結束,被
告遂依學承補習班先前之告知而未再繳納費用。又因被告於
學承補習班之費用係由學承補習班辦理,其與原告間如何約
定,被告實不知情,然就被告而言,被告係因參加學承補習
班之電腦課程方有系爭訟爭事件,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
如學承補習班所告知之內容,即被告應僅就已上課之課程負
擔費用,就未上之課程則毋庸負擔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吳慧玲」之
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參加訴外人學承補習班電腦課程之費用係
由學承補習班為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之後有關辦理貸款
過程亦均係學承補習班處理,渠等間如何約定,被告實不知
情,且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如學承補習班所告知之內容,
即被告應僅就已上課之課程負擔費用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
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本件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即學承電腦)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
之責任,概與貴行(即本件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貸款服
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
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
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2款、第
4款則記載:「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
清償前向廠商要求終止與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
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倘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
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
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
,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
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
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
書第10、11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
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等情可知,
系爭信用貸款係由被告向原告所申辦,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
原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所稱
之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班無涉,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
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約定,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
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學承電腦補習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
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