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扣案夾鏈袋3個,尚無証據足以証明係供轉讓毒品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