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 林欣儀 即 林麗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81元、第43期至第49期每期清償5,581元、第50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7,0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3,3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統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21至22日,每
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除月薪外,公司另有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需視公司調度(如106年11、12月有加班狀況,然107年1、2月則全無加班需求),且107年度薪資結構有變更,乃將原本發放之工作津貼併入月薪中發放,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5,253元(已包含月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過去4個月平均受領加班費之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192元),有統義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107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統義實業有限公司傳真債務人之薪資表、債務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共育有長子(現年18歲)、長女(現
年17歲)、次子(現年11歲)3人,長子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長子大學畢業前,其與債務人長女及次子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其與前任配偶離異時,即協議長子與長女與前夫同住,債務人僅於探視時,各給予長子及長女每月約1,500元零用金,其餘扶養費用則由前夫負擔,次子則與債務人同住,全部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力承擔及債務人僅知悉前任配偶從事鷹架工作,對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甚了解等情,並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於過去年度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堪認其收入及經濟狀況與債務人相當,兩人本應平均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又衡酌債務人3名子女中除次子按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外,其餘子女並未受領任何津貼或補助等情,足認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提列長子及長女扶養費用各1,500元、次子扶養費用5,365元(7,334-1,969元=5,365元),已竭盡所能撙節扶養支出,充分展現更生誠意,此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回函、債務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456元(於第43期調降至19,956元,並自第50期再降至18,45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05元【12,388+(7,334÷2)+(7,334÷2)+(7,334-1,969)÷2=22,405元】,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次子賃屋住用,每月租金3,8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佐,足認租金支出屬實,而核其支出房租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每年度所受領各項獎金約2分之1數額(約3,40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84元),亦有債務人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0,735元(計算期間: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12月1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22,498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3〉×1+〈11,448+(7,083÷2)×3〉×12+〈11,448+(7,334÷2)×2+(
7,334-1,969)÷2〉×11=522,49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73,3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7.8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統義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到職
,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1至22日,每日工時則為8小時,按月計薪,有伙食及全勤津貼,加班則需視業務量需求,並非單純按個人意願即可決定是否加班,公司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5,000元,中秋及端午獎金各600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5,253元(已包含月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過去4個月平均受領加班費之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192元)等,有統義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107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逕以個人片面臆測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顯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次子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為3,8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為據,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且觀債務人所列如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通信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891元、租金3,800元等開支,無論自支出項目及數額以觀,均無逾情之處,數額亦未超逾基本生活費用,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實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再參債務人所臚列長子、長女及次子之扶養費用(合計共8,365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7,334元÷2)+(7,334-1,969)÷2=10,017元】,亦無逾情之處。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個人或扶養支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渠等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
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其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未提列清償乙事,經本院職權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處並無有效保單存在,亦無任何解約金可受領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4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債權人之指謫,應有所誤解,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42期。││(2)第43期至第4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5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7期。││(3)第5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23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90,363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73,332元││5、清償成數:17.86%││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43期│第50期│6年72期││││││至第42期│至第49期│至第72期│總清償額││││││(共42期)│(共7期)│(共23期)│││││││││││├──┼──────┼─────┼────┼─────┼─────┼─────┼─────┤│一│台北富邦商業│49,169│2.35%│96│131│167│8,79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華南商業銀行│107,255│5.13%│209│286│363│19,129│││股份有限公司│││││││├──┼──────┼─────┼────┼─────┼─────┼─────┼─────┤│三│玉山商業銀行│114,557│5.48%│224│306│388│20,474│││股份有限公司│││││││├──┼──────┼─────┼────┼─────┼─────┼─────┼─────┤│四│台新國際商業│312,105│14.93%│609│833│1,057│55,7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台灣)商│185,316│8.87%│362│495│628│33,113│││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乙○○○銀行│124,938│5.98%│244│334│424│22,338│││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138,796│6.64%│271│371│470│24,78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中國信託商業│829,166│39.66%│1,619│2,213│2,808│148,07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滙誠第二資產│3,724│0.18%│7│10│13│663│││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聖文森商榮昇│18,502│0.89%│36│50│63│3,311│││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一│遠東國際商業│206,835│9.89%│404│552│700│36,93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90,363│100%│4,081│5,581│7,081│373,33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