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柯明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I026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因「該員酒後駕車,酒測值0.54mg/L,本次攔停無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以第I3I026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02658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固有於5年內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因酒駕經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僅2次,並無連本數計算之規定、何來之2次以上?已屬認事有誤。
(二)再查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指「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吊銷其駕照。」而第1項係指「吊銷其駕照一年」,並無吊銷駕照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是本件處罰主文一、三內容有逾越法律規範,自有爭議,且參諸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在量刑上係參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量刑中庸自足以服人心,而被告之裁罰主文,容係參考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曰3年內,自有彈性,被告照本宣科,即予處罰「三年內不得考駕照」,容有失誤。
(三)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及駕駛車類數十年均無發生重大事故,亦有考量空間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雖同條例是法律明文規定,但我國汽車駕照制度採一人一照制,這是監理機關基於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不過不能為了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而吊扣駕駛人考領多種駕駛制照的總和,這種便宜行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還侵害到憲法保障的工作權。
(四)原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亦因承受重擔背負壓力才會酌藥酒維持體力及精神,但經由此次震撼教育,已知錯能改、滴酒不沾。原告家中上有老母親及一位患有憂鬱症之兄長需幫忙扶養,而且家中兩位長輩需定時就醫回診,其兩位長輩均無工作能力,僅靠單薄的補助維生,如吊銷其所有駕駛執照,原告將失去主要經濟來源,亦無法提供家長兩位長輩生活上的支出,懇求貴院承審之法大人能高抬貴手,考量原告家中生活環境,從輕量刑。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4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4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3I02658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該員酒後駕車,酒測值
0.54mg/L,本次攔停無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1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25841號函(含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被告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
er400、儀器器號:106190D、感測元件器號:SS2237、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7年5月25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09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四)又查被告因原告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原處分裁決時,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並未再予裁罰,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前曾於104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44公里處,因「酒醉駕車,酒測值0.32MG/L(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於105年7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苗栗地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10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及原告得否以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免予吊銷?
(三)查法制用語上,所謂「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數計算,此參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甚明,尚無逐一在各法律中明定之必要,亦不能以同條例未就「以上」、「以下」為定義性之規定,即認該條例中所稱之「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數。故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自包含本數在內,亦即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亦為該項規定涵攝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並無連本數計算,本件何來2次以上云云,應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四)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條文文義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節,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監理機關並無任何期間之裁量空間存在,原告主張:上開條文曰3年內,自有彈性,被告照本宣科,即予處罰,容有失誤云云,同係對法令之誤解,毫無足採。
(五)查同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是亦無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告主張: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還侵害憲法保障的工作權云云,顯然無據。
(六)揆諸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7年5月25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如吊銷其所有駕照,原告將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影響家庭生活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先後於104年12月12日及107年5月25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