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之記載後補充「(含遙控器1個、鑰匙4支)」;第9至10行有關「(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之記載更正為「(機車、遙控器1個及鑰匙4支均已返還)」;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謝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機車價值及尋獲後已經發還被害人 黃瓊慧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黃瓊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含遙控器1個、鑰匙4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被告謝志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斌前曾因4次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月、6月,後2罪定應執行9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愛買百貨」停車場內,見黃瓊慧所有之牌照號碼UF6-109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逃離現場並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瓊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