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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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李宗育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告 林俊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 張裕忠 、被告林俊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卷第8頁)。原告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張裕忠成立和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俊慶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僅餘林俊慶,又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裕忠於103年7月間,意圖藉由介紹原告出資購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4之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夜殿公司)直接獲取暴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夜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靖琳 商議之價金僅200萬元,竟向原告佯稱夜殿公司之轉讓權利金需400萬元,無法再議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張裕忠與被告,復於同年8月25日再提領300萬元交付張裕忠與被告,張裕忠與被告取走剩餘款項200萬元朋分花用,張裕忠與被告共同給付10萬元予居間買賣之友人 林維達 、被告業已歸還原告50萬元、張裕忠與原告就張裕忠所餘犯罪所得95萬元達成和解,其餘犯罪所得45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3年8月間原告與張靖琳間商定、交易夜殿公司價金過程,伊並未在場,亦未與聞,無法得知詳情,伊僅同意原告取得夜殿公司之營運設備、經營技術後,出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伊與張裕忠並無關係,張裕忠於同年9月間給予伊50萬元,伊深感疑惑,方於同年10月底向原告說明此事,並返還原告50萬元,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另被告業已將自張裕忠處所收受之50萬元部分,如數歸還原告並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㈠被告與張裕忠於103年7月間,介紹原告出資購買夜殿公司,
被告與張裕忠明知與夜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靖琳商議之價金僅200萬元,竟向原告佯稱夜殿公司之轉讓權利金需400萬元,無法再議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與張裕忠,復於同年8月25日再提領300萬元交付被告與張裕忠,被告與張裕忠則取走剩餘款項200萬元。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前已返還5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裕忠則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34號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本院卷第6-12頁、第33-34頁)。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張裕忠於103年7月間,介紹原告出資購買夜殿公司,被告與張裕忠明知與夜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靖琳商議之價金僅200萬元,竟向原告佯稱夜殿公司之轉讓權利金需400萬元,無法再議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與張裕忠,復於同年8月25日再提領300萬元交付被告與張裕忠,被告與張裕忠則取走剩餘款項2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張裕忠確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僅空泛稱張裕忠給予50萬元,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張裕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明顯之分工,兩人亦無主從關係,被告豈可能僅拿取50萬元,而不與張裕忠朋分各拿100萬元,況被告若未朋分該200萬元,何以前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8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此記載,被告並未爭執,又張裕忠何以於被告緩起訴處分後約2年即106年4月11日亦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兩人朋分200萬元,並同意本院沒收其犯罪所得10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卷第66至69頁),以上種種,均可徵被告與張裕忠確實朋分該200萬元,被告既已歸還原告50萬元、給予居間買賣之友人林維達5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5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稱業已歸還原告50萬元,並與原告和解乙事,僅係原
告就被告所歸還之50萬元部分同意和解,然並非表示原告不再追償剩餘之45萬元,蓋原告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其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不至於減免被告理應賠償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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