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吳龍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 蕭美英 訴訟代理人 蕭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以4紙還款單(原審卷44至47頁)作為本件請求
償還借款之依據,該4紙還款單所載日期為民國104年間,然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4至25頁),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將其所稱88至95年間債務相關證據提出以利對帳,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間至上訴人做生意的地方親口表示:「今天你要跟我說借據,我沒有借據給你。」、「你今天跟我說借據,我沒有,事實上我沒有。」、「現在說要證據,我沒有證據,事實我沒有證據。」(參見原審卷50頁所附光碟影像檔),且曾於106年5月具狀(參見原審卷60頁書狀)表示「未要求被告(即上訴人)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等之借款證明」。綜上,該4紙還款單所載日期最早為104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收受存證信函及向上訴人表示「沒有證據」等語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諉為不知還款單之存在,然其仍數次向上訴人表示關於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關係其「沒有證據」,可證該4紙還款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縱該還款單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㈡又依該還款單記載之文義旨趣,係被上訴人所填載並交付給
上訴人收執,用以向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及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數額之憑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悖離該還款單所載客觀文義內容,不足採信:
⒈該還款單原係作為一般交易之請款單用途所用,故其各項欄
位之填載方式衡諸交易常情,乃係由書立單據之人將所欲請款之對象填載於「台照」之欄位,並於下方框位中將所欲請款之金額明細填載後,交付予所欲請款之對象,並令其於收單人處簽章,以完成請款。換言之,該請款單原始之填載方式與意義,乃係書立單據之人有權向「台照」及「收單人簽章」之對象請領款項,而被填載於「台照」及「收單人簽章」之人負有支付款項之義務。
⒉惟本件系爭4紙還款單,業經被上訴人將原有之請款單字樣
刪改成「還款單」,並於台照欄位登載上訴人「吳龍盆」,則按該單據各欄位所登載之脈絡,解釋上應認係被上訴人還款予台照即上訴人吳龍盆,被上訴人並於每次還款時書立單據給上訴人即債權人確認借款剩餘數額,作為確認上訴人剩餘債權數額之證明。
⒊又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僅為假設,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之人,則該單據之填載方式自與原請款單之填載及解釋方式相同,被上訴人無特地將「請款單」字樣刪改成「還款單」之必要。甚至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僅為假設,上訴人否認!),則原證1之3之還款單(原審卷47頁)所載內容既可減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數額,上訴人豈有可能未於原證1之3之還款單上簽名,此可佐證被上訴人所持之該4紙還款單於本件之主張無涉。
⒋是該還款單不僅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證明,且依該還款單單據所載文義,解釋上亦應認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款項而向上訴人還款所為之相關證明單據,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逕認上訴人就還款單文義所為之解釋顯違常理等語,該認定恐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自88年起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2,860元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單按其文義解釋上無從佐證兩造間存在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觀上訴人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其他銀行比照簡稱。華信銀行經更名為建華銀行,嗣更名為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縱兩造曾有資金往來紀錄,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亦可能是清償債務,尚無從倒果為因地驟然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如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權利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蔣00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主要有二,一為還款單4紙,
二為上訴人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審卷104至108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系爭4紙還款單所載內容解釋上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還款之憑據,上訴人始為系爭還款單上所載積欠數額之債權人,是以系爭4紙還款單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
⒊又單純之金錢匯入,除可能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外,亦可能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或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實不得僅以交易明細存在有單方面之金錢流向,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之此部分認定恐有跳躍推論、倒果為因之謬誤。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前開實務見解,尚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款債權事實存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開有為當兵時之好友,上訴人
因經營小吃店,被上訴人曾前來向上訴人學習煮菜手藝,而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出於好意始陸續以小額現金借款協助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3年間分別以其華僑銀行【嗣後併入花旗(台灣)銀行,參見原審卷114頁花旗(台灣)銀行函文】帳戶帳戶陸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之華信銀行帳戶中,係用以償還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借款債務,原審判決不得僅以特定期間之交易明細所載資金流向,或上訴人未能提出貸與款項之相關匯款證明等語,即為不利於上訴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曾於103年間陸續分次匯款千元不等之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配偶曾開有(參見原審卷61頁存摺),惟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開有間之交情而提供資金之協助,與本件借款債權無涉,被上訴人應不得以之作為其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佐證。且上訴人雖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出借款項,然此部分款項乃是出於友誼而貸與,當時被上訴人都是口頭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以現金借與,故未留有相應之證據資料。然原審判決遽然臆測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甚至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倒果為因地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決,況且,原審判決上開推論之基礎亦有所誤認,蓋上訴人於103年間乃係轉帳匯款予訴外人曾開有,並未曾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原審判決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㈣依系爭4紙還款單之文義,係被上訴人還款給上訴人,並以
該4紙還款單作為結算剩餘欠款數額之依據,故應係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上訴人尚積欠有系爭還款單所載之數額,原審判決未察於系爭4紙還款單被上訴人刻意將「請款單」刪改為「還款單」之真義及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以該4紙還款單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等語,其認定自有違誤。
㈤上訴人與配偶 陳美娟 平日辛苦工作,除身邊每日均留有開店
營運所需之資金外,生活各項開銷也都以現金予以支應,所以僅有少數資金才會存入金融機構,上訴人與配偶陳美娟在90年間尚有積蓄並以定存存款金額約63萬餘元,不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在98年間亦有定存存款金額138萬8千元,99年間之定存存款金額亦有139萬元,足證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應是每年均有一定數額之盈餘且呈現愈來愈好之持續向上狀態,此有上訴人配偶陳美娟之郵局定期存單記錄(上證1)可證,是以,上訴人之資金尚屬充裕,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當應具體提出借款之明細及具體時間日期,並應舉證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之具體內容,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㈥證人 許展豪陳俊達 在上訴人住處隔壁經營果汁生意,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就系爭還款單之對話過程中,有親身見聞,並可證明系爭還款單之記載內容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金額之確認。
⒈許展豪證述(參見本案49至50頁反面之筆錄、61至62頁書狀
):伊一開始是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在做素食麵的生意,伊去那邊用餐,所以認識他,伊都叫上訴人為老闆,之後伊才向房東租借同一個店面,伊在左邊做果汁生意,他租在右邊做麵店生意。伊在做生意之前有跟老闆即上訴人及蕭小姐他們(即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出遊,所以認識他們,伊與他們只有幾面之緣。吃麵認識上訴人大概是三、四年前的事情,一起租店面做生意也隔不久。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是民國88年到95年間的事情,那時,伊還沒有認識他們。對於他們在這段期間的借貸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介入兩造間金錢糾紛。伊可以陳述的是還款單那件事情。伊不清楚還款單有幾張。伊記得在104年間,大概距今約2、3年前的事情,當時伊有跟陳美娟簽約,所以伊有印象那年的事情,詳細的時間,伊記不清楚。那天晚上大概7、8點,伊看到蕭小姐(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來找老闆娘,伊繼續做自己的事情,事情忙完後,就坐在老闆娘的後面,那時伊有聽到老闆娘拿著一張單子(複誦金額),對蕭小姐說出「這張還款單,妳還欠我們這些錢,這樣妳還有什麼問題?」(台語發音),但蕭小姐沒有什麼回應,就拿著單子出去了,沒有說什麼話。當時伊從後面看,不確定那張單子是還款單,但是伊確實有看到單子及老闆娘有講這些話,所以伊才知道那是還款單。金額伊沒有印象。伊說的老闆娘是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當時有在場等語。據上,證人已經證述上訴人的太太有說這張單子是被上訴人欠錢。
⒉陳俊達證述(參見本案卷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之筆錄、62頁
書狀):伊認識兩造。伊跟許展豪有一起經營果汁生意,我們的店面就是跟上訴人的店面是一起的,他的店面在右邊,我們的店面在左邊。伊在那邊做果汁生意,大概有三、四年了。因為上訴人曾經跟被上訴人一起出遊,我們也有同行過
一、兩次,所以有認識被上訴人,但是跟被上訴人不熟。兩造間的關係還不錯。兩造的借貸時間是在88年到95年間,這段期間,伊不認識兩造。伊在那邊做生意時,沒有看過兩造間誰向誰借錢的事情,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討錢。伊是上訴人的太太請來作證說明,當天聽到老闆娘跟被上訴人有來店裡討論事情的經過。伊看過兩造討論事情的情形只有一次,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因為當天快要接近打烊的時間,我們打烊的時間大概是在8、9點。那天伊準備要打烊,蕭小姐(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來找老闆娘討論事情,兩人互相對坐,伊在收東西收的差不多時,有聽到老闆娘有說「這張還款單妳還有欠我們這些」,蕭小姐聽完後沒有說什麼,就走出去了。被上訴人走出去後,老闆娘有拿一張還款單問伊這樣子寫對不對,伊就說對。伊說的老闆娘是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的太太會這樣問伊,因為伊白天的工作是業務,晚上兼差做果汁生意。老闆娘對著被上訴人說完後,還款單有無被被上,訴人拿走伊不清楚,因為伊是做自己的事情,只是有聽到這句話而已。上訴人那時在外面有客人,所以在外面,裡面是被上訴人跟老闆娘在講事情,至於上訴人有無加入,伊沒有特別注意。他們之間誰欠誰錢或怎麼是借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只能證明有聽到老闆娘有說那句話。第1張還款單,伊有印象有看過,因為有簽老闆全名,第4張伊沒有印象,第2、3張若伊沒有記錯,應是後來老闆娘拿來給伊看過,不是當天。第一張還款單上面記載的文字、簽名的經過,伊沒有參與。被上訴人走出去後,老闆娘就來問伊這第一張還款單這樣寫對不對。老闆娘問伊這句話之前,沒有告訴伊他們之間的債務是誰欠誰。但是老闆娘是說:「這張還款單寫這樣,是她欠我這樣對嗎?」(台語)。伊就回答:「對啊,這樣寫還款單,這樣寫才是對。(是他欠妳的。)」實際上,伊對於他們之間誰欠誰錢,是不清楚的。當天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一人等語。據上,證人已經證述有看到這張還款單。
㈦被上訴人主張是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由相關卷證資料來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何金額、何地點成立借貸關係,並沒有充分資料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的合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在原審,被上訴人提出90至93年間以現金借款10幾筆,從88年到93年間都是以現金來給付借款,這幾筆金額跟借款約定沒有經過舉證,被上訴人在93年95年間有幾筆匯款,有幾筆現金,也沒有辦法證明這些借款是基於借貸的合意,所以被上訴人的主張,我們不同意。又就四紙還款單,我們主張被上訴人是欠我們,被上訴人是主張我們欠他,因記載內容不清楚,也沒有具體證據資料可支撐,我們有傳喚兩位證人,證人都清楚證述當時上訴人太太有說到這張還款單你還欠我這些錢,可以證明這張還款單所記載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款項,而非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且上訴人經營麵店,及提出上訴人配偶郵局定期存單,可以證明上訴人本身就有資金,不須借款,雖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的配偶與上訴人本人是單獨可以區別的個體,但是上訴人的配偶是跟被上訴人進行對帳,顯然可證資金的部分,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是共同在經營小麵攤。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於8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屢經催討上訴人清償
債務,兩造於104年會算借款金額,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還款單為證。觀諸104年10月31日還款單上記載:88年至95年借款498,000元,103年3月至104年9月已還110,200元,尚欠387,800元,本10月份金額9,300元,尚欠378,500元;104年11月30日還款單上記載:88年至95年借款498,000元,103年3月至104年10月已還119,500元,尚欠378,500元,本11月份金額9,000元,尚欠369,500元;104年12月31日還款單上記載:88年至95年借款498,000元,103年3月至104年11月已還128,500元,尚欠369,500元,本12月份金額9,300元,尚欠360,200元;105年1月份之還款單上記載:88年至95年借款498,000元,103年3月至104年12月已還137,800元,尚欠360,200元,本1月份金額7,340元,尚欠352,860元等情,此有還款單4紙(原審卷44頁至47頁)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還款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足證兩造間確有於104年10月曾會算借款一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之4紙還款單(原審卷44至47頁)
,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借款、還款金額,遂將請款單改成還款單,而在上訴人於各該次還款時,雙方在各該還款單上簽名確認,此由原證1之還款單(原審卷44頁)記載「吳龍盆(即上訴人)88年至95年共計498,000元,103年3月至104年9月已還110,200元,尚欠387,800元,104年10月還款9,300元,尚欠378,500元」等情觀之,足為明證。至上訴人簽名處有「收單人簽章」等字樣,係原來請款單之欄位,惟兩造簽立各該還款單係為會算借款還款及尚欠金額,並非一般買賣之請款。故各該還款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及尚欠金額之證明,詎上訴人遽謂各該還款單證明被上訴人在還上訴人錢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辯稱:伊不太記得有無借款與被上訴人
,已經太久的事情,還款單上之簽名,係伊簽名的沒錯,但是被上訴人欠伊的,被上訴人做小生意欠伊借錢,時間伊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筆錄)。復又抗辯伊於80年左右借款與被上訴人,詳細日期不記得,借款498,000元,當時有些是直接拿現金的,有些是匯款的,但是究竟拿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時間過久,故不確定;93年左右匯款6萬多元,上訴人經永豐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分為6筆匯款,但是匯款的部分沒有資料,因為是在80年之前的匯款等語(參見原審卷127頁反面之筆錄)。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經原審法院函詢永豐銀行結果,上訴人之上開華信銀行帳戶於93年及94年間未曾有轉帳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記錄,反而係被上訴人以花旗(台灣)銀行帳戶分別於93年8月25日、94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29日、7月29日分別匯款15,000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至上訴人之上開華信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配偶曾開有以其花旗(台灣)銀行帳戶分別於93年10月29日、12月31日、94年2月25日、8月30日、10月31日、95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12,000元、4,000元至上訴人之上開華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有永豐銀行106年6月23日函文及檢附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參見原審卷104至108頁)可憑。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間曾以其帳戶匯款6筆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而上訴人辯稱其借與被上訴人金額高達498,000元,並非少數,應能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供查證,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被上訴人及配偶曾開有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匯款予上訴人。㈣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27日、8
月1日、9月2日、9月22日、10月20日、12月19日分別匯款5,000元、2,200元、1,100元、2,500元、6,000元、2,000元、2,900元、3,100元、2,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曾開有之郵局帳戶,此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卷61頁)可證,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實於80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清償原債務,上訴人豈會於103年間多次轉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以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無由僅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即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就所辯稱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事,除以解釋被上訴人提出之糸爭還款單文義方式外,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之抗辯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詞顯違常理,自無足採。
㈤依上述,上訴人倘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需於上開期日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還款單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還款單據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借據,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可。兩造於104年10月間即已會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且經上訴人於還款單上簽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持有上訴人借款之借據,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自88年11月20日起陸續借款
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90年9月12日以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無由再向上訴人主張云云。惟糸爭還款單其中內容記載103年3月至104年9月已還110,200元之還款單,其上方記載88年至95年借款498,000元,而其下方收單人欄位之上訴人簽名旁記載104年10月31日,該欄位旁並有被上訴人簽名並記載10月31日,此有還款單(原審卷44頁)可參,顯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就金額498,000元之借款債權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上訴人清償9,300元後簽署還款單,揆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借予上訴人金額498,000元之借款,於104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承認,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聲明對於90年9月12日以前之借款,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被上訴人還款之請求,核無足採。被上訴人於88年至95年間借款與上訴人共計498,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已還款145,140元,故上揭上訴人借款金額應再扣除已清償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2,860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6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陳美娟在90年間尚有積蓄,並有定存約
63萬元,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在98年間亦有定存1,388,000元,99年間之定存有139萬元云云,並提出其配偶陳美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上證1)為證,縱令屬實,惟該郵局定存係上訴人配偶陳美娟所有,且對於資金之運用,涉及個人理財規劃,上訴人配偶陳美娟未必動用該郵局定存,況該郵局定存,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基於資金需求,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被上訴人及配偶曾開有之帳戶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實無可採。
㈨上訴人於88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間,上訴人
曾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及妹妹 蕭綵蜨 當時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之泡沬紅茶店,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被上訴人之外姪女 林秀雲 在場目睹其事,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表示要分期還款。又被上訴人曾委請訴訟代理人每月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麵店收取利息300元,蕭玟欣若無法前往,則委由林秀雲代為前往,且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將所欠金額,匯至被上訴人之丈夫曾開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簿帳戶內,林秀雲對此事,亦知之甚詳。證人許展豪、陳俊達所言不實,是上訴人欠我們錢,不是上訴人的太太。當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跟姐姐是白天一起去的。我們是把還款單給上訴人簽,不是給上訴人老婆簽。
㈩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案卷29頁反面、64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還款單(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證物1),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或僅書立姓氏「吳」,均為上訴人所寫,及被上訴人並未執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
㈡依花旗(台灣)銀行106年8月24日函文(原審卷114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開有及被上訴人於華僑銀行開立之帳戶。
㈢依永豐銀行作業部於106年6月23日之函文及檢附資料(原審
卷104至108頁),上訴人於建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共計有11筆、合計169,000元匯入,匯入帳戶為上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開有於華僑銀行之帳戶。
㈣上訴人吳龍盆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匯款10筆合
計28,3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曾開有開立於岡山平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352,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352,860元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迄今尚餘352,860元未予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反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予清償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陸續向其
借款多筆,金額不一,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由其個人或配偶以轉帳方式交付,屢經催討,兩造已於104年間會算借款金額為498,000元,並於原審說明部分借款之原因,及提出個人記載借貸明細二紙、轉入上訴人開立於建華銀行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及四紙還款單(原審卷第28至36頁、105年度司促字第18441號卷證物1)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還款單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或僅書立姓氏「吳」,均為上訴人所寫,亦承認兩造有資金借貸之往來,但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錢,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可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僅對於何者為借款人,何者為貸與人為相反之論述。是本件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足認定。。
㈢至於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原審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華銀
行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與永豐銀行106年6月23日函文及檢附上訴人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上訴人確自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8月25日、94年4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分別匯款15,000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至上訴人上開華信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配偶曾開來以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3年12月31日、94年2月25日、94年8月30日、94年10月31日、95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12,000元、4,000元至上訴人上開華信銀行帳戶等情無誤。雖上開金額加總後少於兩造會算之借款金額498,000元,仍足為被上訴人交付部分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之有利事證。
㈣又兩造業於104年間核算借貸金額為498,000元,及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145,140元,剩餘352,860元未清償乙節,被上訴人同以原審提出之明細二紙、轉入上訴人開立於建華銀行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及四紙還款單為憑。雖被上訴人提出二紙(借款、還款)明細為私文書,但紙張泛黃,年代久遠,顯非臨訟製作。註記轉帳建華銀行部分,亦與上情相符。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還款單,均載有「88年~95年借款$498,000」等文字及數字,其中3紙載有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不等還款金額,並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之簽名或代表上訴人姓氏之「吳」,上訴人亦已自認均為其所寫,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會算之事實相符,該還款單顯可為兩造間會算及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之事證,亦足為兩造間借貸事實之重要憑據。原審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經兩造於104年間會算後,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剩餘352,860元未予清償等事實,顯非無據,應可採認。
㈤雖上訴人以其曾於105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要
求對帳,被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認沒有借據,於準備書狀載明未要求本案被告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及四紙還款單最早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抗辯四紙還款單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無關。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不但不否認還款單為兩造借款之重要憑據,反以還款單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借款未清償之證據,一方面卻又辯稱還款單與本件借款無關,前後陳述實屬矛盾。又還款單記載之借款期間88年起至95年間,核與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對帳期間即88年起至95年間相符。兩造既於104年間就88年至95年間之借款會算完畢,並書立還款單為憑,被上訴人因此不予理會上訴人對帳之要求,實不足為奇。至於兩造間之借貸均未簽立或本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承認借款沒有借據或本票,或陳稱:沒有證據等語,僅係據實陳述事實,上訴人因此否認還款單與本件借款無關,顯屬個人之認知及解讀,並非可信。
㈥至於上訴人以證人許展豪、陳俊達之證詞,為本件借貸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且還款單係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之證據。但本院認二位證人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其理由如下:
⒈本院詢問:兩造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是否清楚
?證人均答稱:當時尚不認識兩造,不清楚兩造借貸之事,也未介入兩造金錢糾紛等語。是二位證人顯然完全不清楚兩造借款乙事。
⒉關於見聞還款單乙事,本院詢問證人對於還款單可說明事項
?證人經隔離訊問,證稱內容大致均為:伊二人與上訴人共用一店面,證人在左邊賣果汁,上訴人夫妻在右邊賣麵,當時是晚間8、9點,接近打烊時間,有見到蕭小姐前來,蕭小姐進來找老闆娘(即上訴人之妻),伊二人並未靠近旁聽蕭小姐與老闆娘之談話內容,均自顧自進行店面打烊清理工作。本院再細問有無看到還款單?證人或搖頭表示沒看見;或陳稱:是從後面看,不確定那張單子是還款單等語。由證人證述可知,當日雖看見蕭小姐前往上訴人店內,且與上訴人配偶談事情,但證人均未在旁觀看,自顧自進行打烊工作,對於所謂之還款單,係聽聞上訴人配偶之陳述,證人均無法確認所謂之還款單是否即為本件還款單。
⒊又證人許展豪雖證稱:老闆娘拿一張單子對蕭小姐說出「這
張還款單,妳還欠我們這些錢,這樣妳還有什麼問題?」,蕭小姐沒有回應,就拿著單子出去了等語;證人陳俊達亦證述:同上內容,及老闆娘有拿一張還款單問我這樣子寫對不對,我就說對等語。依二位證人之證述,蕭小姐將單子拿走後,老闆娘才拿出一張還款單訊問證人陳俊達這樣寫對不對之舉動,表示現場有二張還款單,二張還款單是否相同實屬不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四紙還款單其中一張或二張,亦無從知悉,縱證人聽聞老闆娘說「這張還款單,妳還欠我們這些錢,這樣妳還有什麼問題?」,及蕭小姐沒有回應,就拿著單子離去之行為,於二紙單子均屬不明之情狀下,仍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陳俊達於本院詢問有無看到蕭小姐拿走的那張還款單?
搖頭表示沒看到。於本院提示四紙還款單,表示第一張有印象看過,因為有上訴人之全名,第4張沒有印象,第2、3張表示有看過,應該是後來老闆娘有拿來給我看過,不是當天等語。證人陳俊達既已陳述並未看見蕭小姐拿走的單子為何,縱當天上訴人配偶拿給證人看的還款單即為第一紙還款單,亦無足證明該還款單與蕭小姐拿走之還款單為同一紙。
⒌證人陳俊達對於上訴人配偶拿還款單詢問證人「這樣寫是她
欠我這樣對嗎?」證人回答「對啊。」,但證人亦陳述並不知悉兩造實際借貸之事,上開回答僅為證人主觀上對於還款單之認知而為之陳述,亦不足證明兩造真正借貸之事實。
㈦上訴人末以還款單上之文意,乃係被上訴人還款給台照即上
訴人,並以四紙還款單作為結算剩餘欠款之依據,故應係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上訴人尚積欠還款單所載之數額,原審判決未查還款單已刻意將「請款單」刪改為「還款單」之真意及記載之內容,即認定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等語,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係其個人片面對於還款單記載文字之文意解讀,同樣之文字及內容,本院經評議結果,均認已足為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及尚欠被上訴人餘額之意思無誤,上訴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352,860元未予清償乙節,要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借款352,86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針對爭執事項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790元(上訴人經准許訴訟救助,暫未繳納),另上訴人預先支出證人旅費1,038元,此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8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秀君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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