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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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琪芃
陳武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琪芃前因酒駕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王琪芃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屏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陳武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內側車道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琪芃、陳武佑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琪芃因而受有雙手及手臂及雙膝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武佑則受有左大姆趾骨折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琪芃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認被告陳武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琪芃、陳武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琪芃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認被告陳武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琪芃、陳武佑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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