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續字第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伊公司期間,侵占保戶 吳文輝 等人之保險費、保單借款清償款及房貸利息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97,952元,被告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9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認諾原告上開請求,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及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