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賢
曾接盛黃順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賢、曾接盛、黃順全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聖賢、曾接盛、黃順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等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其等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2顆及新臺幣3,200元,為查獲之賭具及在場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