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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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照片
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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