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王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6元,及其中19,266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4元,及其中70,331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㈡部分(詳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萬元,並自90年6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權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6元,及其中19,26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申請書、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46元,及其中19,26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系爭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