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黃仁寶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告 林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2,100元,及自民事更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沿花蓮縣豐濱鄉光豐公路由西往東直行駛,途經光豐路142號前時,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輪胎爆胎,車輛失控打滑,適原告騎乘醫療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光豐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兩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23,400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29,950元等,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帶來身體上痛楚外,並導致生活、工作及行動上種種不便,及因傷痛無法安穩入眠,造成原告心理壓力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46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00元,及自民事更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光豐公路由西往東直行駛,途經光豐路142號前時,因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輪胎爆胎,車輛失控打滑,適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光豐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單據、花蓮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車輛輪胎爆胎而撞擊原告,其所為自屬有過失,而原告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駕車有過失。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中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花蓮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查上開醫療單據中,依原告自承為其繳納之費用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實付金額合計共為1,648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即為1,648元。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因系爭車禍受傷,緊急入院接受治療,直至109年11月17日始出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標準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35年3月23日生,於109年11月13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月14日轉一般病房治療,109年11月17日出院,宜休養壹個月,由專人照顧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因車禍受傷確有需專人看護30天之必要。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單據,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74歲多,及其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等,認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6萬元),自屬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11月13日住院治療至11月17日出院,之後陸續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9日等9天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門諾醫院或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治療上開傷勢,單趟支出車資約1,300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共23,400元(計算式:1,300元/趟×2趟×9次=23,40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日期前往花蓮門諾醫院或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應可信為真。又依原告之年齡及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本件受傷及復原情況等,衡情其應有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原告於本件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但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衡情應足以證明自原告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起算至花蓮慈濟醫院或花蓮門諾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約為1,300元,是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交通費用共23,400元(計算式:1,300元/趟×2趟×9次=23,400元)。

 ⑷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動車因於系爭車禍中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29,95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維修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2紙維修單據,其中1張顯示維修費用金額為10,500元,另1張則為19,450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為原告付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10,5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012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幫我修理我當時騎乘的系爭電動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應有為原告支出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10,5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維修費用19,450元。

 ⑸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喪家撿骨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後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工作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當時已齡74歲,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65歲,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持續工作領取上開薪資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3頁)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從事其所述之工作及領取之薪資金額。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0年1月16日曾至豐濱分駐所接受警方為車禍調查,其當時回答職業為無等語(見警卷第17頁)。故原告本件請求上開無法工作損失共144,000元,應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及其上述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所提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至11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衡以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⑺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48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3,400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19,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04,498元(計算式:1,648+6萬+23,400++19,450+20萬=304,4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9

  8元,及自民事更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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