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告 趙廣仁

被告 郭品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4.14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註:未經保存登記,基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註: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贈與取得)無權占用,被告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楊國堃 ,訴外人楊國堃的應有部分為2/3,原告則為1/3。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無償使用授權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共有人楊國堃已同意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供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110年度豐補字第614號卷第2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10年2月5日取得所有權,該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110年度豐補字第614號卷第19頁)附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另案(110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11日現場鑑測,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是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為被告所占有(民法第940條參照),亦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堪可認定。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提供系爭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並不涉及系爭土地權利之變動,應屬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而被告辯稱業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應有部分2/3之共有人楊國堃之同意使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110年度豐補字第614號卷第21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提供無償使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2/3同意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乙情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乃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共有人楊國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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