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7076號)及移送併辦(83年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施用嗎啡類毒品1次,嗣於民國8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公園西路口因臉色不佳為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惟其不知警惕,復又承前概括犯意,自8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自宅內,以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之方式及以每天抽吸5至6支香煙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嗣於83年6月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之上開住所內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袋重0.19公克)而查獲。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本件追效權時效之進行、停止及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
三、次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違反麻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如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即停止進行)。時效停止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若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10年之4分之1者(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自8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毒品,迄83年6月7日始告終了,檢察官則自82年11月20日起即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2年12月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含併辦部分),並於83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判程序,遂於83年11月15日對被告甲○○發布通緝迄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應為96年
3月15日(卷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參照)。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