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起與原告簽定進貨契約,向
原告購買菸酒等貨物,迄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70,420元
,經催討未果,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客戶資
料一份、帳款清單三張、被告簽發之本票九張為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
主文所示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