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12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99年6月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按月計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
年7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44,13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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