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7點75計算,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違約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
百分之4點23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點75後利率為年率百分
之11點985),尚積欠368,0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一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二件、放款基準利變動明細表一
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