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周琪
陳信華
被 告 萬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柒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41,728元、至96年7月3日止已到期利息41,931元、
違約金31,887元,共計215,546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
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已有數載,今適原告訴請清償,被告
始表示希望能予分期償還,似無還款誠意,為免被告藉訴訟
協商以達拖延還款之目的,請依法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546元,及其中141,72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就系爭借款本金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
息之部分,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請求100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1,887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31,887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141,728元、違約金1元,共計
141,729元,及其中本金141,728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