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另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為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
五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縣仁德鄉某中油加油站內,以摻水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寶貝熊超商前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一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尿液二瓶、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份;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及二、㈡等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其中就事實欄二、㈠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就事實欄二、㈡之罪,亦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已無從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事實欄二、㈡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因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各為一年、十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一年十月,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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