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乙○○○被告甲○○HEANG
區第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為離婚之訴,後又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於93年5月29日離家返回柬埔寨國,原告前往柬埔寨國將被告帶回臺灣並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返臺3天後被告又於93年10月22日離家,至94年11月間被告返家欲辦理居留證,在家僅住6日,之後被告未再返家,現被告已返回柬埔寨國,被告曾要求原告匯錢願意返臺,原告匯款美金
800餘元給被告,但被告並未返臺,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11月離家後返回柬埔寨國拒不回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被告確於94年10月2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5110597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