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因情緒失控曾於94年7至8月期間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自95年2月間起,在兩造住家附近向訴外人李俊嘉承租漁塭地養魚、雞,並該地擺放一台投幣式點唱機兼賣小菜賺錢增加收入。未詎,被告竟常不時指摘原告不守婦道,與他人發生不正常關係,縱在子女面前亦不諱言;又被告於95年8月初起,即開始長期在深夜凌晨4至5時許持續敲打貨櫃屋外鐵皮,以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無法入睡,並以言語恐嚇原告;嗣後,被告又於95年10月22日4時30分左右至原告之住所(台南縣○○鎮○○里○○段○○○○號之17)貨櫃屋前敲打貨櫃屋外鐵皮,原告遭受被告持續長期精神侵害,復於95年10月22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並請求代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核發內容為「相對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甲○○○為騷擾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自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仍會到原告目前之住所(台南縣○○鎮○○路○○○號)吵鬧,原告實在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侵害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抗辯:是別的男人慫恿原告跟被告離婚,被告未曾打過原告,且被告只是對朋友說,原告關心別人比關心被告還多,原告都覺得別人比較好,原告說原告要去哪是他的自由,被告沒辦法管他。原告經營卡拉OK都經營到很晚,影響安寧亦影響兩造之夫妻生活,95年10月22日當天,原告在貨櫃屋外與兩名男性談話到凌晨四點多,被告只是跟原告講說叫他不要太過分,後來原告就去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因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並未要求被告須遠離原告之住所,而被告到原告之住所僅僅係為了要跟原告要電費,並沒有騷擾原告,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7月至8月期間出手毆打原告,又自95年8月至10月期間,長期每夜對原告干擾,不讓原告入睡,甚至經常誣指原告不守婦道,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情緒失控,曾於94年7月至8月期間出手毆
打原告乙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證人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縱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原告為真,然被告毆打原告之程度、頻率為何,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聲請人均未舉證,又原告以此歷時已久之情事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至10月期間長期半夜騷擾,造
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侵害,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核發內容為「相對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甲○○○為騷擾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志偉 到庭證述:「……媽媽經營卡拉OK大約一年多,去年的爭吵本來就有,只是現在愈來愈激烈,我爸爸採取的手段愈來愈不理性,例如半夜會敲貨櫃,我因為是司機,經常半夜回來看到兩造在那邊僵持,也有好幾次看到警察來處理,敲貨櫃的聲音很大,我在家睡覺也聽得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訊問筆錄),固堪認定被告確曾有敲打貨櫃騷擾原告之行為。惟查,自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即未曾再有半夜騷擾原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至原告之住所均係為了向原告收取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次查,被告敲打貨櫃情節,固對原告經營卡拉OK有影響,惟並未影響原告生活及睡眠,而自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對其行為亦有所節制,尚難以原告自己之感受,即認定被告曾有之騷擾行為,已達令原告不堪與其同居之程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誣指其不守婦道,與他人發生不正常關
係,甚至在子女面前亦不諱言,被告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虐待,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在外面只是跟說在朋友比喻說他關心別人比關心我還要多,我只是說他照顧那個人比照顧我還多,他都覺得別人比較好,他說他要去哪裡是他的自由,我這個做先生的都沒辦法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志偉到庭證述:「……我不知道爸爸是否有說媽媽有行為不當的事情,但我有聽到爸爸朋友閒聊時,有提到媽媽這種行為,他們覺得媽媽這種行為不對……」證詞(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訊問筆錄),尚難認定被告曾在證人面前誣指原告通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之爭執,均係得以協調溝通以求改善解決之情事,尚難認定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亦不能證明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