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高來昌 先後於民國8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聯邦銀行&
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後訴外人高來昌又與原告訂立「大統百貨和平店」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訴外人高來昌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正卡,均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約定被告應就正卡使用人即高來昌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訴外人高來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訴外人高來昌自84年2月17日起至94年
12月19日止,持正卡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02,633元、利息2,253元,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本金631,458元、利息210元、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應就訴外人高來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9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高來昌於84年間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時,其信用額度原為13萬元,嗣因繳款正常,陸續由電腦系統自動提高信用額度至50萬元,且在寄送予訴外人高來昌之帳單揭露其提高之信用額度,另訴外人高來昌積欠之款項包含刷卡簽帳及預借現金,因預借現金不受信用額度之限制,故訴外人高來昌積欠之本金才會超過信用額度。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來昌於8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時,被告同意申請附卡,並在申請人書上簽名,惟其後訴外人高來昌申請領用另一張「大統百貨和平店」信用卡,其上附卡申請人並非被告簽名,被告亦未曾收受及使用該張附卡。又被告於84年1月16日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附卡時,並未詳看約定條款,不知應與正卡申請人附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之債務均為訴外人高來昌所積欠,惟原告從即未將訴外人高來昌之信用額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提高訴外人高來昌之信用額度,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每月寄送予訴外人高來昌之帳單,從未將訴外人高來昌之債務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悉訴外人高來昌在外之欠款情形,況被告早已不使用附卡多年,若由被告負附卡人連帶責任,顯失公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高來昌於84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聯邦銀行&大統百
貨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使用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由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訴外人高來昌最初申請信用卡時,其信用額度為13萬元,嗣因繳款正常,陸續由電腦系統自動提高信用額度至50萬元,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關於訴外人高來昌積欠帳款之情形。
㈡訴外人高來昌其後於另再向原告申請「大統百貨和平店」信
用卡,申請人書附卡申請人欄之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署。
㈢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係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高來昌刷卡簽帳及預借現金積欠之款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高來昌積欠原告簽帳款及預借現金款項,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8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附卡部分:
⑴訴外人高來昌於84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聯邦銀行&大統百
貨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並由被告在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之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8頁),係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型化契約。
⑶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者。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理被告附卡申請書,經其核准後,再連同附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併寄送正卡申請人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觀諸卷附附卡申請書上並無任何與正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文字,或在申請人欄位另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清償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可見被告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至原告於核准發卡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2款載明:「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屬向乙方(即原告)申請附卡,並共同使用一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該約定條款共有23款,其中第2款文字與其他各款文字均為黑色之細小字體,並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予以顯示,客觀上並不足以促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該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援引該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正卡申請人高來昌積欠之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大統百貨和平店」附卡部分:
該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位固簽署有被告之姓名,惟被告之姓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非該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之簽署者,殊難認定被告有接受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條款約束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系爭信用卡條款有合意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同意接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條款之約束,被告自不受該信用卡之條款拘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高來昌積欠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殊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被告告雖於8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公司」附卡使用,惟約定條款第2條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並不構成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另被告並未另向原告申請「大統百貨和平店」附卡使用,亦不受應負連帶責任約定條款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4,09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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