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0日晚間6點05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苗栗縣銅鑼鄉縣128號公路與鄉道苗27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然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已公示送達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但實際上臺南市和順郵局並未為公示送達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舉發通知單是否曾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苗栗縣銅鑼鄉縣128號公路與鄉道苗27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苗栗縣警察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後來該函件則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件,然異議人就前述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並未變更,仍為「臺南市○○區○○○街○○號」,故苗栗縣警察局乃委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則有上述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苗栗縣警察局95年10月20日苗警交字第0950087445號函、95年11月28日苗警交字第095009287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50109670號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另異議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與前述苗栗縣警察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基此並參照前述有關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可知苗栗縣警察局就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甚詳。
然如前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係「臺南市○○區○○○街○○號」,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無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亦不得依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公示送達程序。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所進行之前述寄存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而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未查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曾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以該舉發通知單已公示送達為由,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實非適當等語,顯係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苗栗縣警察局依照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並依法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逾期未到案說明。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本件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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