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居留證到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欲從金門入境,在金門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面談官因聽信原告年邁之母親表示被告在台期間曾做臨時工,而認被告曾在臺非法打工,因此限制被告於一年內不准入境,原告為此曾提起訴願;一年後,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台獲准,將入台證寄予被告,未料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涉犯賭博及吸毒等案件入監,原告不得已乃申請將被告之入台證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欲接被告來台,惟被告之入台證有效期限僅剩二十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表示短短二十日無法辦妥來台之相關證件,為此原告即先行返台,原告回台後又重新再幫被告申請入台證,惟至今遲遲未予核發,原告為被告來台之事宜,已耗費相當大之心力,卻一直苦無結果,兩造分隔兩地,只能用電話或傳手機簡訊聯絡感情,近來被告已漸少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原告,且與原告聯絡之目的都是為了向原告要錢,原告已盡力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總是為所欲為,導致其無法來台,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居留證到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欲從金門入境,在金門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惟面談官因聽信原告之母親表示被告在台期間曾做臨時工,而認被告在臺非法打工,乃限制被告於一年內不准入境,原告為此曾提起訴願;一年後,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台獲准,將入台證寄予被告,未料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涉犯賭博及吸毒等案件入監,原告不得已乃申請將被告之入台證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欲接被告來台,惟被告之入台證有效期限僅剩二十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表示短短二十日無法辦妥來台之相關證件,為此原告即先行返台,迄今被告仍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 謝阿美 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南平戶字第○九五○○○三八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八九三八一○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係因居留證到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欲從金門入境回台與原告同居,卻因原告之母親曾謝阿美向面談官表示被告在台期間曾做臨時工,致入出境管理局認為被告曾在臺非法打工,而限制被告不准入境,致當時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此情難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甚明。又一年後,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台獲准,惟據原告所陳,被告因在大陸地區涉犯賭博及吸毒等案件入監,致無法來台,則被告當時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乃係因有案在身,實非被告故意不回台與原告同居,則亦難以此情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再原告申請被告之入台證延期獲准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欲接出獄之被告來台,惟當時因被告之入台證有效期限將屆,被告來台之相關證件來不及辦理,致被告無法與原告一同返台,則顯然被告此次未來台亦非無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入台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屆期後,伊又重新再幫被告申請入台證,惟至今遲遲未予核發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查無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迄今再申請被告來台之資料,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一二四八七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實,原告既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自無法入境與原告同居。復參諸原告自承兩造並無重大爭吵,分居期間也有以打電話或傳簡訊等方式保持聯絡,且被告於原告返台後,有表達其很想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願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要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堪認兩造係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協議之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在台居留證屆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雖未再回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主觀上實有要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卻因前述客觀上種種因素之限制及拖延,導致被告遲遲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最後被告之入台許可期限屆至後,原告又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致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