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者,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105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106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0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107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