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給付被害人 曹雁雁 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式: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餘款項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7,5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雷子霓 17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每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餘款項,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115年2月10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5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並未給付被害人曹雁雁、雷子霓任何款項,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表示:我在111年7月12日遭法院羈押,9月8日被釋放,而且我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刑期是2年7月,無法依照確定判決履行,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且其於111年11月16因另案入監執行,刑期為2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短期內難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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