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鋒
選任辯護人 洪孟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健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審簡上卷第10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