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0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林晨峴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