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信源(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已於109年7月16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及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立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上開送達之住、居所地無誤,且上訴人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9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係臺中市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算,計至109年8月17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