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建信鐵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相對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4,7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相對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554,170元為反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乃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聲請人並於105年5月2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104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3月9日及105年5月31日北院木104年度司執全日字第8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2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凌字第78號函、本院105年6月29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 嗣聲 請本院以105年6月3日北院木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48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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