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竹崎鄉○○村石棹萊爾富便利超商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省道台18線6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記錄,竟仍未自我警惕,又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