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伯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伯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5年9月23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送達,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於同日向被告位於同市區之居所送達,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既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0月3日屆滿,詎被告竟遲於同年月
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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