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宗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2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21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之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8年1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前揭購入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044)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後持有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警,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8年1月21日0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採尿前我是在108年1月21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其犯後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其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遽採,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之物1包,經檢驗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核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5月30日橋檢榮淡108毒偵757字第108901832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楊宗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楊宗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扣案物及數量│├────────────────────┤│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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