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富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且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21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富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之釋放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零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嗣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員警拘提被告而未果,且被告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地檢署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新北地檢署拘票、警員報告書、查訪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8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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