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
100年度選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 吳蕭梅嬰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 郭顏秋梅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5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80號、第96號、第134號,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及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蕭梅嬰、郭 再取 (查獲後已歿)、郭顏秋梅、蔡平為使第16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即吳蕭梅嬰之夫 吳永泉 順利當選,欲收買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永泉,竟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吳蕭梅嬰先以現金為對價,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郭顏秋
梅而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並約定於郭顏秋梅受賄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及其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迨此謀議既定,吳蕭梅嬰乃於98年12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附近,交給郭顏秋梅資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郭顏秋梅收執該筆資金之際,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將先前期約之1,000元賄款收受入己外,另將轉達2,000元暨行賄之旨予其戶內另2名有投票權之家屬,隨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剩餘資金17,000元直接或輾轉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予吳永泉(其中楊 周菊 、郭 洪綉蓮 、柯 黃伴 、 周順利 、 柯新展 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執賄款後向家屬行賄或預備向家屬行賄等節,均未據起訴)。
㈡由吳蕭梅嬰先以現金為對價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蔡平而達
成期約賄選合意,並約定於蔡平受賄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及其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迨此謀議既定,吳蕭梅嬰乃於98年12月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老人會館」附近,交給蔡平資金5萬元,又蔡平收執該筆資金之際,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將先前期約之1,000元賄款收受入己外,另將轉達1,000元暨行賄之旨予其戶內另1名有投票權家屬,隨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剩餘資金48,000元直接或輾轉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予吳永泉(附表二之有投票權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者,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其等收執賄款後預備向家屬行賄等節均未據起訴)。
㈢嗣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偵辦,循線追查吳蕭梅嬰、郭再取、
郭顏秋梅、蔡平到案,並由吳蕭梅嬰、郭顏秋梅、蔡平於偵查中部分或全部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以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100年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顏秋梅、 柯黃 伴、 楊周菊 、 郭洪綉 蓮),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7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被告郭顏秋梅、蔡平關於其餘共犯涉案事實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警詢時之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被告3人關於其餘共犯涉案事實所為陳述,於原審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亦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平、吳蕭梅嬰、郭顏秋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137頁以下、第80號卷第136頁、第149頁;選偵字第75號卷第138頁、選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9頁以下、本院選上訴卷第54頁、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楊周菊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被告3人均為有投票權人,亦有其等之設籍資料在卷足憑,另外,尚有查獲後被告3人及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主動繳出用以行求之賄賂、預備交付賄款、收受賄款等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詳附表所示)。是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平、吳蕭梅嬰、郭顏秋梅3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收受賄賂之行為,另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郭顏秋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此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該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蔡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業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故該等部分皆得依法審理判決,特此敘明。再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款,乃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籌資而預備找尋有投票權人俟機賄選、其後果交付賄款與受賄者予以買票,該預備犯行為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賄款時,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自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該預備犯行亦不另論罪。關於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多次反覆、延續之賄選犯行,均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與郭再取、楊周菊、 柯黃伴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所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蕭梅嬰於偵查中已就接續交付賄賂之主要事實部分自白,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則於偵查中全數自白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137頁以下、第80號卷第136頁、第14
9頁;選偵字第75號卷第138頁、選他字卷第54頁),應就各該罪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刑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以被告蔡平、吳蕭梅嬰、郭顏秋梅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3人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更自行收賄賣票,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在被告吳蕭梅嬰終知悔悟,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全部罪行表示認錯,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更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時便自白犯罪,其等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憑,以及被告吳蕭梅嬰與候選人吳永泉係夫妻,其基於本案之主事地位,和被告郭顏秋梅、蔡平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吳蕭梅嬰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顏秋梅交付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被告蔡平交付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郭顏秋梅、蔡平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敘明被告3人皆無前科,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業已體悟賄選犯行危害之深,由是認罪服法,並承諾捐款彌補過錯(見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足信其等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吳蕭梅嬰、蔡平各緩刑5年,被告郭顏秋梅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3人所為係行賄之重罪犯行,被告郭顏秋梅、 蔡平復 有收賄賣票之情節,為深化其等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宣告吳蕭梅嬰、郭顏秋梅、蔡平應分別向國庫支付20萬元、3萬元、15萬元之緩刑負擔,以令其等確實記取教訓。又載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追徵;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吳蕭梅嬰所提資金總計7萬元(詳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分取各1,000元,乃賣票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郭顏秋梅、蔡平交付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自己受領者,因屬已經交付之賄款,自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其中用以行求之1,500元,以及原應轉達家屬但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總計52,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有6,000元之預備交付賄款並未扣案,故應對共犯連帶沒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審酌附表所示受賄者之收執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其餘家屬行賄」二部分,而遽認「全部賄款均已交付各該受賄者」、請求全部宣告沒收等節,顯有未洽,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品,公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8頁),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外,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參以本件被告3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被告3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郭顏秋梅、蔡平),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宣告被告吳蕭梅嬰褫奪公權
3年,郭顏秋梅褫奪公權3年、1年,蔡平褫奪公權3年、
1年,並就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各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蔡平上訴意旨,以其為公務員退休,褫奪公權期間無法請領月退俸,因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影響其月退俸之請領,無法維持家計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3人賄選多人,危害甚大,難認有悔改無再犯之虞,以其等犯罪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並非全部自白,直到審理中始全部自白,自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之量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顯有失輕之情形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在被告吳蕭梅嬰住處所查扣之現款15,000元、73,000元、51,000元、69,400元、7萬元、保險櫃內現款千元鈔10萬元,百元鈔3,400元,係被告吳蕭梅嬰經營魚苗生意之周轉金,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吳蕭梅嬰罹患狹心症、高血壓、高血脂症、腰椎狹窄症,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原審卷第92頁足憑,參以被告之夫吳永泉執意參選鄉長、鄉代,已將家產敗盡,如今吳永泉罹患喉癌,即將手術切除,倘被告吳蕭梅嬰入監執行,不但不能照顧罹癌病危之配偶,自己恐因病情惡化而病死獄中。另被告蔡平國小校長退休後,罹患三叉神經病、腦幹血管異常、高血壓、高血脂,倘發監執行,亦有腦中風致命之可能,且其妻罹患乳癌,曾接受手術切除,亦賴被告蔡平照顧。至被告郭顏秋梅因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到院治療,且近日又發生車禍而腦震盪,目前尚在療養中,其子又甫出獄未有工作收入,孿生孫子年幼而無法自立,均賴被告郭顏秋梅以臨時工之微薄收入為生;故以被告3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顯然不適於刑罰之執行,況且原審所諭知之緩刑及向公庫之捐款金額,係徵得公訴檢察官之同意,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可稽,可見原審宣告被告3人緩刑,並無不當。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61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吳蕭梅嬰在偵查中自白主要或基本事實,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其餘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全部自白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蕭梅嬰尚難認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有投票│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此│備註││號│權人(│││指自己受賄暨││││受賄者│││承諾轉達之賄││││)│││款總額)││├─┼───┼────┼────┼──────┼────────────┤│1│楊周菊│98年12月│屏東縣新│9,000元│①其中1,500元:││││1日18時│園鄉 臥龍 ││楊周菊收執後,除自行收受││││至19時許│路21號楊││賄款500元外,尚未對家人│││││周菊住處││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偵│││││││字第75號卷第100頁)。│││││││②其中7,500元:│││││││楊周菊收執後,與郭顏秋梅│││││││等人承前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楊周菊轉達1,500元暨行│││││││賄之旨予 周郭過 、請其再│││││││轉達予戶內另2名有投票│││││││權家屬,但周郭過拒絕收│││││││受(選偵字第75號卷第93│││││││頁、第292頁反面)。│││││││⑵楊周菊轉達4,500元暨行│││││││賄之旨予周順利、請其再│││││││轉達予戶內另8名有投票│││││││權家屬,但周順利收執後│││││││,除自行收受賄款500元│││││││外,未及實行行賄其餘家│││││││屬部分(選偵字第75號卷│││││││第50頁)。│││││││⑶楊周菊預定轉達1,500元│││││││暨行賄之旨予 周水定 、請│││││││其再轉達予戶內另2名有│││││││投票權家屬,但未及實行│││││││(選偵字第75號卷第93頁│││││││)。│├─┼───┼────┼────┼──────┼────────────┤│2│郭洪綉│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郭洪綉蓮 收執後,除自行收│││蓮│1日18時│園鄉臥龍││受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至19時許│路21號楊││家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周菊住處││選偵字第75號卷第89頁)。│├─┼───┼────┼────┼──────┼────────────┤│3│柯黃伴│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柯黃伴收執後,除自行收受││││1日18時│園鄉 中山 ││賄款1,000元外,再轉達1,││││至19時間│路54號柯││000元暨行賄之旨予柯新展││││許│黃伴住處││,其餘2,000元尚未對家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偵│││││││字第75號卷第61頁、第71頁│││││││)。│├─┴───┴────┴────┴──────┴────────────┤│①郭顏秋梅基於賣票地位,連同自己暨家屬之賄款總額為3,000元(除自己受賄││1,000元外,其餘2,000元尚未對家屬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138頁)。││②上開已交付之賄款共計5,000元、用以行求之賄款1,5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13,500元,除郭顏秋梅之收受賄款900元(偵查中已繳出100元)及││預備交付賄款2,000元、周順利之全部收執賄款4,500元尚未主動繳出外,其││餘均在偵查中全部扣案(選偵字卷第75號卷㈣第69頁、第86頁、第96頁、第13││2頁)。│└───────────────────────────────────┘附表二:
┌─┬───┬────┬────┬──────┬────────────┐│編│有投票│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此│備註││號│權人(│││指自己受賄暨││││受賄者│││承諾轉達之賄││││)│││款總額)││├─┼───┼────┼────┼──────┼────────────┤│1│ 蔡洪 秀│98年12月│屏東縣新│1,000元│僅賄賂 蔡洪秀 月1票(選他│││月│2日20時│ 園鄉公正 ││字卷第19頁)。││││至22時許│路117巷│││││││29號蔡洪│││││││秀月住處│││├─┼───┼────┼────┼──────┼────────────┤│2│ 蔡順 │98年12月│屏東縣新│3,000元│蔡順收執後,除自行收受賄││││2日20時│園鄉公正││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7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31號蔡順││字卷第32頁)。│││││住處│││├─┼───┼────┼────┼──────┼────────────┤│3│ 蔡明 開│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蔡明開 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至22時許│路117巷││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27號蔡明││他字卷第37頁)。│││││開住處│││├─┼───┼────┼────┼──────┼────────────┤│4│ 蔡劉 暫│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蔡劉暫收執後,原欲轉達賄││││2日20時│園鄉中正││款暨行賄之旨予設籍左揭住││││至22時許│路149號││處之有投票權家屬,但未及│││││蔡劉暫住││實行(選他字卷第41頁)。│││││處│││├─┼───┼────┼────┼──────┼────────────┤│5│ 劉明 和│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劉明和 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1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7號劉明││字卷第74頁)。│││││和住處│││├─┼───┼────┼────┼──────┼────────────┤│6│ 林梅 玉│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林梅玉 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7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21號林梅││字卷第79頁)。│││││玉住處│││├─┼───┼────┼────┼──────┼────────────┤│7│ 劉水 泰│98年12月│屏東縣新│3,000元│ 劉水泰 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7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23號劉水││字卷第83頁)。│││││泰住處│││├─┼───┼────┼────┼──────┼────────────┤│8│ 劉明塗 │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劉明塗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1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7號劉明││字卷第87頁)。│││││塗住處│││├─┼───┼────┼────┼──────┼────────────┤│9│ 劉明山 │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劉明山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1巷7││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號劉明山││字卷第91頁)。│││││住處│││├─┼───┼────┼────┼──────┼────────────┤│10│ 劉順 典│98年12月│屏東縣新│9,000元│ 劉順典 收執後,除自行收受││││2日20時│園鄉公正││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至22時許│路111巷││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11號劉順││字卷第95頁)。│││││典住處│││├─┼───┼────┼────┼──────┼────────────┤│11│ 劉何美 │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劉何美幸 收執後,除自行收│││幸│2日20時│園鄉中正││受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至22時許│路153號││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劉何美幸││他字卷第100頁)。│││││住處│││├─┴───┴────┴────┴──────┴────────────┤│①蔡平基於賣票地位,連同自己暨家屬之賄款總額為2,000元(除自己受賄1,00││0元外,其餘1,000元尚未對家屬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他卷第54頁)。││②上開已交付之賄款共計11,0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39,000元,均在偵││查中全部扣案(選偵字第80號卷第158頁、第134號第4頁,選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