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春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仁愛路時原欲左轉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惟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弱,致誤入仁愛路往文化北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而逆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9號前之對面車道時,即不慎與迎面駛來由 李書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傷,據李書宏報警後,為警趕至現場處理並將高春明送醫以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59.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證人李書宏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經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逆向行駛,終致肇事致己受傷及證人李書宏受有車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非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拋光業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高春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9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案外人李書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春明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以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59.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明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用藥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