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18號聲請人 盧清泉 相對人 張平 和
林翠玲 張峻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張平和 、林翠玲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翠玲、張峻斌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平和、林翠玲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8紙,及相對人林翠玲、張峻斌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106年度司票字第9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7月11日│8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372670││├──┼──────┼───────┼──────┼──────┼─────┼──┤│002│106年7月14日│200,000元│106年7月23日│106年9月14日│CH670391││├──┼──────┼───────┼──────┼──────┼─────┼──┤│003│106年8月5日│1,05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280903││├──┼──────┼───────┼──────┼──────┼─────┼──┤│004│106年8月15日│8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344479││├──┼──────┼───────┼──────┼──────┼─────┼──┤│005│106年8月25日│3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280907││├──┼──────┼───────┼──────┼──────┼─────┼──┤│006│106年8月30日│6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280911││├──┼──────┼───────┼──────┼──────┼─────┼──┤│007│106年9月1日│38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280915││├──┼──────┼───────┼──────┼──────┼─────┼──┤│008│106年9月14日│3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344484││└──┴──────┴───────┴──────┴──────┴─────┴──┘┌────────────────────────────────────────┐│本票附表㈡:106年度司票字第9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9│106年8月10日│330,000元│未載│106年9月14日│CH67039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