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定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1年,並與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定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1年,並與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伍聖恩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