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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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楊琇晴 相對人 尤豊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判決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99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㈣項前段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準此,本件審判法院既為新北地院,則唯有新北地院方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設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法院」,文義上與同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之法院」或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有所不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月5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依此,發票人提起訴訟後,法院應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依聲請裁量是否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並非如同條第2項僅須依規定提起訴訟,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既有裁量停止執行與否之權限,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同,除斟酌決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外,並須考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發票人所提訴訟是否有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發票人之權利等情形。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法院,即應解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同,均指受理訴訟之審判法院。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此相對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216 號(106.09.22)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56 號裁定(106.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聲 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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