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郎
林茂佶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郎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茂佶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郎、林茂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LINE對話翻拍畫面1張、Facebook(俗稱臉書)翻拍畫面1張、證人 張仕迪 於105年7月27日之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 棕櫚美冠 鸚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仍
意圖販賣而以被告林茂佶所申請之Facebook網站帳號,在社群網頁上將之陳列,嗣後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2人所為除可能助長濫捕風氣,危害自然生態及物種之延續,亦損及國家保護野生動物之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有1隻,與大量引進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不同,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2人為雇主與受僱員工關係、對涉案情節之主從性、均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被告李世郎五專畢業、被告林茂佶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2份,警卷第19頁、第41頁)、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1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李世郎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世郎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茂佶將棕櫚美冠鸚鵡變賣後得款15,000元,該款項屬違法行為所得,嗣後已全數交予被告李世郎,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61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上開款項僅被告李世郎享有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對被告李世郎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
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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