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3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