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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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嗣後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丁○○受胎懷有身孕,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但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訴訟並無意見。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曾為夫妻,嗣後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應於一年內為之,該一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依上揭法條文義,應認為自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而不以知悉妻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後,始得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認於10年前已知悉被告乙○○之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10年前知悉開始起算1年。換言之,原告直至95年6月21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頁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起訴期間,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親 字第 32 號(95.05.13)[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親 字第 160 號判決(95.11.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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