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己○○
庚○○壬○○癸○○辛○○戊○○相對人甲○○
乙○○丑○○丙○○丁○○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等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期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聲請人前已發函相對人表示願立即清償系爭欠款。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裁定在聲請人為上開清償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其有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為前提,否則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顯不符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其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