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約定如因買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0
樓之1房地及停車位所生爭議涉訟,以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可證。原告係因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自應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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